《网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读书笔记:
纪元芳:
现代社会,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网络传播信息的速度也越来越快,在反腐中,网络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在网络反腐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隐私权保护,这篇文章就是讨论网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先说一下网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在近十年来,网络反腐在整个国家的反腐行动中产生了强大的功效,2013年上半年54起“问题官员”落马的典型案例中有12起是网络曝光引起的,网络举报成为继来信、来访、电话之后的又一重要举报渠道。虽然网络举报产生的效果很好,但其对个人隐私产生了不好的影响,尤其是人肉搜索,搜索者通过搜索引擎工具或发布“搜索令”,向知情者征集线索,能串联起现实中无所不在的“目击证人”,迅速收集聚合相关人的各类个人信息和资料。网络的虚拟性、网络信息的公开性和快速传播性不仅使个人隐私更加脆弱不堪,而且能让侵犯隐私者不留任何侵权证据。而且目前我国可适用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零散而粗放,大部分法律法规内容概括、简略,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网民通过网络最大限度地揭露贪腐时,往往容易忽视信息披露和人肉搜索的合理范围,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而某些涉事官员则以隐私权保护为名,躲避公民监督和查处,或借助网络信息的可操作性,对腐败事件进行虚假回应,或利用公权力进行“技术删帖”,试图掩盖事实真相,甚至以保护隐私权为由,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这些更加激化了民众的“仇官”情绪和对政府官员的不信任感。这种官员和民众之间的对立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整体心态的稳定,网络反腐缺乏法律规制的现象需要我们认真审视,采取措施。
在网络反腐中,目前已形成了几种典型的样态。第一,举报人宪法权利与被举报人及相关人员隐私权的冲突。举报人举报腐败事件时,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披露涉及被举报人及相关人员的隐私信息。在某些情况下,举报人的宪法权利与被举报人及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的冲突还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所以在法律平衡两者之间冲突时,不能一般性地规定孰重孰轻,而应根据特定时期的社会价值判断,通过利益衡量实现观念上的利益平衡。第二,公众知情权与被举报人及相关人员隐私权的冲突。公民的知情权主要表现为知政权,公民知政权实质上暗含了对被举报人(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克减。问题在于在两者发生冲突中,如何把握隐私权克减的界限,从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来看,公共利益是衡量这一界限的主要标准。第三,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权与举报人相关权利与自由的冲突。要实现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权与举报人权利和自由之间的协调,需要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进行设计,在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上寻求利益平衡。法律应当通过社会利益的衡量和整合,一方面廓清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范围及其限度,防止其扩张乃至对举报人权利和自由的侵害,另一方面,应当明确举报人权利与自由的界限,确保国家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第四,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权与被举报人及相关人员隐私权的冲突。国家机关也可能通过互联网及对网络信息的不当利用侵害被举报人及相关人员的隐私权。为了维护自身的隐私权益,被举报人及枏关人员必然会对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权的行使产生抵触心理,并排斥或躲避国家权力的行使。两者的冲突由此产生。
网络反腐中对隐私权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对其保护同样应建立在对社会公益无害的基础上。因为人类作为社会性的存在,具有公共性需求。个人在组成社会时必然要让渡或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以实现社会整体的有序运行和发展,并由此实现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由此,公共利益得以成为许多权利的界限,在利益衡量的位阶中高于私人权益。我们在思考对其中任一项内容的保护和促进措施时,都要最大限度地降低该措施对另一项内容造成的副作用。在网络反腐中,被举报人及其亲友容易成为隐私权侵权的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特别关注,甚至在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也要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给予反向倾斜保护。即便在网络反腐中,在涉及对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私生活曝光、查处和评论的过程中,仍应当对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给予最起码的尊重和保护。
据统计,我国每年发生的举报人因遭报复致残、致死案件出现上升趋势,对打击报复与举报人的隐私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要引起重视,要对举报人的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知情权、举报人身份及财产权益保障权进行保护。由于诬告、陷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律还应保护无辜被举报人的权益,如他们的隐私权、名誉权、身份、机会等权益、财产权利等。现今,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也应得到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在反腐事件披露中,不能随意披露腐败官员或相关人员的未成字子女的个人信息及其他隐私,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我们现在处在网络高度发达,信息泛滥的时代,网络反腐一方面是打击腐败的一项利器,一方面使网络反腐涉及各类主体的隐私权面临巨大挑战。要解决网络反腐中的各类问题,首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不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况下,将公共网络生活纳人法治轨道,实现网络反腐的法治化。国家在积极倡导举报人行使公民监督权利的同时,需同时培育和强化公民对举报行为的责任意识,确保公民权利在法治轨道内行使,最大限度地降低公民网络监督权的副作用。
庭前会议读书笔记
何康:
文章一开始写了作者的目的,是为了就庭前会议的效力、两高司法解释的矛盾等问题来促进会议程序的科学运作。并根据实际调研做出了对庭前会议的具体建议,使庭前会议的功能能够得到最大发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一、立法背景
1、第一段作者写了关于庭审会议的两个目的,一个是立法目的,即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第二个是学界的观点,即目的是为了促进集中审理。因为旧刑诉法经常有因为直接审理,而使庭审中断的情况。接下来就是关于庭审中断的理由。
2、第一个缘由是以申请回避形式呈现的管辖权异议。一般以对个别法官检察官申请回避对集中审理并没有太大影响,但是刑诉法一直以来就比较忽视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的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只能以申请回避的方式维护权益,多次申请就会使诉讼多次中断。
3、第二个缘由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一直以来都是刑诉法比较热的一个话题。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和德国的规定有类似,允许在庭前或庭中提出。所以它的时间对集中审理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在侦查讯问的证据排除等等情况下,都可以使庭审中断。
4、第三个缘由是控辩双方封锁信息引发的庭审突袭。庭审突袭分为证据突袭和主张突袭两种情况,这都使对方没有准备导致庭审中断。突袭的主要原因是旧刑诉法没有规定辩方庭前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新刑诉法已有向双方开示证据发展的态势,但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
5、第四个缘由是案件分流中的程序转换。我国庭审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是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简易程序是在开庭后进行的,如果不同意,庭审要转为普通程序,导致庭审中断。
6、以上都是庭审中有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而庭前会议则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些问题,使庭前准备充分,使庭审顺利进行,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当前的学界对庭前会议在公正和效率方面也是普遍褒扬的态度。
二、功能与定位的全景考察
1、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从他所解决的问题中体现的,它主要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在《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中,庭前会议规定的都是程序性争议,还有简易程序的确认问题、控辩双方交换意见的规定,都是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作者总结了六项直接功能:证据开示功能、非法证据排除功能、争点整理功能、沟通说服功能、程序分流和调解和解功能,庭前会议都有解决这些争议的规定。
2、作者把庭前会议定位为既为集中审理做准备,又补足公诉审查。第一点就是为集中审理做准备,庭前会议是一个准备过程,为庭审做准备,使庭审更顺利的完成,它有三个限制,使其不得代替集中审理,即不涉及实体问题、可提异议但不质证、只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二点就是补足公诉审查“形式审”,新刑诉法增加了法院庭前对公诉的审查,,但是并没有赋予会议以裁决权,只是为了给检察机关压力,促使其更好地开示证据等,但是庭前会议不具有直接的过滤不当起诉的功能。
三、程序运作的样本考察
这部分是作者做的一个调研,将《新华细则》、《三明规定》和《重庆一中院细则》三个文件作为调研样本,对庭前会议的实践进行了考察。
1、第一个考察的是庭前会议适用于哪些案件、会议的议题范围两个问题。三个文件对《高法解释》所规定的的范围都有所拓展,具体说了四个方面,主要是为了考虑案外因素,也要发挥庭前会议应有的作用,还有就是在实践中实际操作的困难等问题进行的变通。
2、第二个考察的是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在新刑诉法和《高法解释》《高检规则》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三个文件,有两种启动方式,一个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一个是详细规定建议和申请的审查决定程序,细化规范。
3、第三个考察的是会议的主持人员。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审判人员作为主持人员,但是对于审判人员的界定还有好多观点,分别是审案法官、立案庭的法官和法官助理。作者认为,审判人员不包括法官助理,对于审案法官,《三明规定》没有明确,但其他两个文件则做了肯定回答,因为由审案法官主持有现实合理性。
4、第四个考察的是未参加庭前会议的报告人的权益保障。在文件中,解决办法就是被告人不参加,但要授权辩护人参加,还有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先行征求被告人意见。
5、第五个考察的是庭前会议的形式。关于形式的问题,重点在于两个,一个是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是集中进行还是分别进行,一个是证据异议和质证的度如果把握。《三明规定》和《新华细则》都规定应该分别进行,也就是召开多次会议。而关于那个度,则每个文件的规定程度都不同。
6、第六个考察的是会议的效力。对于会议的效力有合意模式和决定模式,《新华细则》适用的是合意模式,《三明规定》和《重庆一中院细则》则使用的决定模式。
7、作者通过考察,表明了地方司法机关并不是机械的适用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而是进行适时的拓展,复合自己的实际情况。
四、制度生长的整体展望
1、遵循审判规律,保持公正的三房构造。现行刑事审判奉行的是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三方构造,而庭前会议应当符合审判构造的基本要求,主要是要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保持法官的中立角色、尊重和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三个方面。
2、不考虑导致法官预断的问题。作者认为导致法官预断的关键在于公诉审查程序而非庭前准备程序。而且庭前会议不会使法官必然形成预断。
3、从实际出发适度扩张议题范围。作者认为在新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可扩张的有证据方面的、有纯粹的庭审程序事项、有可依法嵌入庭前会议平台一并解决的事项。
4、以求同存异来平衡庭前与庭审关系。作者认为平衡庭前与庭审关系,重点要处理好三个问题,一个是庭前会议的效力应采合意模式,第二个是证据证明力异议和关联性异议的“度”,第三个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这三个问题都平衡庭前与庭审关系的关键问题。
5、系统规范庭前会议流程。作者认为流程要细化,必须做好准备,以管辖和回避、证据问题、简易程序确认问题、申请调证鉴定等、做出庭审方案、组织调解和和解的顺序。
许格语:
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
本文通过从法理角度到实证举例,论述了庭前会议制度,其中包括立法背景,功能定位,程序运作以及发展前景。本文论点明确,论据详实,论证合理,详细阐述了庭前会议制度的优缺点以及如何促进庭前会议程序科学运作。此处详细谈一下论文中关于该制度的立法背景以及功能定位。
学界较为一致地认为,增设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在于促进集中审理。在旧刑诉法实施的过程中,集中审理很难实现; 这在案情重大复杂、涉案被告人较多、控辩争议较大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检讨旧刑诉法条文,庭审中断的直接依据是第165 条和第 158 条。其中导致庭审中断较多的情况有:以申请回避形式呈现的管辖权争议,非法证据排除对集中审理的影响,控辩双方 “封锁” 信息引发的 “庭审突袭”,案件分流中的程序转换等。这些情况都会影响集中审理的进行。庭前会议为解决上述庭审中断问题提供了较好的平台。
召开庭前会议之后,庭审中只针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量刑等重点内容展开调查辩论,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性问题而频繁中断和耗费过多时间,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这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中尤为典型。庭前会议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也具有积极意义。首先,庭前会议为满足辩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供了独立的庭前机会。其次,庭前会议处理的绝大部分事项以辩方申请为前提,辩方扮演着比控方更为重要的角色。最后,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的诸多内容体现于庭上,但是始于庭前。以询问证人权为例。依我国刑事审判传统,对于证人是否出庭、证人于庭审的哪个环节出庭,法官都习惯在开庭前做出基本安排,一般不希望辩方在庭上贸然提出申请新证人到庭的主张。庭前会议将 “出庭证人名单” 作为重要议题,意在庭前解决证人出庭问题,保障被告人的庭上权利。
作为新增设的程序,庭前会议在整个第一审程序中的功能与定位是首先必须明确的。
功能: 主要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新刑诉法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高法解释》 第 184 条将庭前会议的可议问题列为 9 项,除 “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 外,还将管辖异议、辩方是否申请调取辩护性证据材料、控辩双方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其中。 《高检规则》 第 431 条第 1 款则将 “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 列为可议问题,但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庭前会议的可议问题基本是程序性争议。唯一的例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这属于实体问题,但与定罪量刑无关。在庭前以调解方式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能有效促进被告人、被害人和解,使被害人尽早得到赔偿。这一做法应当予以肯定。在庭前会议上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辩方意见,有利于案件顺畅分流; 控辩双方就庭审方案交换意见,能突出调查和辩论的重点,保证庭审有序进行。庭前会议主要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具有以下六项直接功能: ( 1) 证据开示功能。 2) 非法证据排除功能。( 3) 争点整理功能。 ( 4) 沟通说服功能。( 5) 程序分流功能。( 6) 调解和解功能。
定位: 既为集中审理做准备,又补足公诉审查。
庭前会议为集中审理做准备 ,但不得代替集中审理。刑事案件的处理须以法庭审理为中心,审判者的心证应当来自法庭审理,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均在庭上解决,禁止庭前、庭外 定案 。其一,庭前会议只 “议” 程序性争议,而不得染指定罪量刑方面的实体问题。其二,控辩双方可对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取代庭审质证。其三,庭前会议只限于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具有裁决效力。新刑诉法第 182 条第 2 款确实没有赋予审判人员以裁决权,故对于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仍存争议的事项,审判人员不得当即裁决。但控辩双方对于无争议事项达成的共识,则可以赋予其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是对公诉审查 “形式审” 的补足。形式性的公诉审查体现了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尊重,但可能使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法院,难以发挥过滤不当起诉的人权保障功能,而这应由庭前会制度议补足。但是,立法并未赋予庭前会议以裁决权,案件经控辩证据开示和证据异议后,审判人员认为证据不足的,也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庭前会议不具有直接的过滤不当起诉的功能。但是,在新刑诉法明确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且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情况下,控方无论是基于客观义务还是法院最终宣告无罪的压力,都应当认真研究辩方开示的证据和提出的意见; 支持指控的证据确实不足的,应撤回起诉。于此,庭前会议也就间接发挥了过滤不当起诉的功能,形成对 “形式审” 的补足。
《民法视野下的人体法益构造——以人体物性的科技利用为背景》读书报告
王丹:
一、文章相关信息介绍
题 目:民法视野下的人体法益构造——以人体物性的科技利用为背景
作 者:汪志刚
书刊名称:《法学研究》2014(2)
二、主要内容
本篇文章的中心论点是人体法益以及人体派生法益在传统学说的解释下,存在着不足,有限地承认人体为物,并将 “人体财产权” 和人类作为物种享有的 “类的人性尊严” 纳入到人体法益构造体系之中才能较好地克服以上不足,这是一个需要综合科技、伦理、法律和社会等各方面因素加以考量的复杂问题。
本文共有五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人体法律属性在民法中的几个疑惑,主要也就是性质界定的问题,从而指出人体派生物的法律性质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需要我们在了解其本源即人体本身来探讨,才有可能作出理性、审慎的选择。
各部分内容主要包括:
(1)法律上将“人体为主体人格之一部”作为基本立场,拒绝接受“人体也为不融通物”。但事涉尸体、与人体分离的细胞、组织、器官和基因时,处理方式却自相矛盾。
(2)对于尸体是否为物说法不一且各种说法都含糊不清。其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德国通说人格残存说,认为死者生前对自己身体享有的权利仍有所残留,并继续存在于其尸体之上,故尸体非物,仍应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由死者继承人或其指定的人来执行这种保护。但这与各国广为采用的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规则存在矛盾;而且对于遗体、遗体器官的捐赠应该如何定性又是一个难题;婴儿出生即为死胎时,无人格权,则关于其法律地位的确定又是一个矛盾。其二是特殊物说,将尸体认为是物,与传统国民情感不相符;该学说将尸体认定为物,否认其伦理价值。又认定为特殊物,肯定其处理时的公序良俗,凡此种种,却没有令人信服的所以然;关于遗体的基因问题又无法处理。
(3)与人体分离的细胞、组织和器官的法律属性之惑。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人格存续说,认为其与尸体一样,有主体人格之留存。但此种学说安全排除了其为物的利用价值,像血液、器官移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该学说与现实不相符合。其二是动产说,该学说却无法解释离体组织是如何由原初的“主体人格之一部”转换为“物”的,对其他见解也说不清道不明。
(4)关于基因的困惑。由于基因的特殊性以及现代科技的发达,基因不能简单认定为物,也不能简单认定为人格的延伸,其基因信息隐私权、专利权等都需要认定。
第二部分主要是关于传统的人物两分理论的反思与重释,指出了随着时代的需求,有限的承认人体的物性是历史的必然。
主要介绍了:(1)康德的两分理论与民法贯彻。康德将“理性与无理性”、“目的与手段”、“尊严与无尊严”的对立区分,才将人与外在物质世界的关系建构为“人”与 “物”、“主体”与“客体 的关系。但是传统人物两分法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生物科技很不发达,所以没有将人体派生物的利用问题纳入到考虑范围。因此,当前,我们应该以当下的历史条件为基础,不受其他干扰的来探讨这个问题。
(2)权利主体客体二分法新解。理论上,对于自然人而言,主体与人体并非同一个概念,这也就决定了将人体定性为物或客体,并不必然会与人的主体地位发生矛盾。权利主客体的归属本就源自法律的设计。在面对人体的法律属性时,如果我们能以一种更开放、理性的心态来观察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则在逻辑上,将人体定性为物并不会必然导致主客体的混同,将人体的所有权归属于主体自身所有,在权利构造也不存在矛盾。或许我们会担忧人作为自己人体的所有权人会处分自己的人体,但在当下历史情境下,所有试图将人体或其一部定性为物的努力,都不是为了要使人体或其一部成为自由流物,而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人体物性利用所生法律关系的调整,更好地服务于人这个目的,所以也就不用再为该问题焦虑了。
(3)类的人性尊严的再发现。“类的人性尊严”即属于人性本身的权利,而不是属于他个人的权利。在现代,其在法律上的首先表现就是,保障人的尊严应是一项普遍化的 “最高宪法原则”。民法虽然没有明确将此确认为私权,但根据公序良俗,民法不承认个人有权任意处理自己,如卖身为奴、自戕、自杀和出卖肉体,并不是因为他这么做会侵犯其他个体的权利,而是因为他这么做有违人类总体的尊严。可见,人的尊严作为一项最高法律价值,实质上是由类的尊严和个体的尊严共同构成的。
(4)人性尊严内涵的历史性和实践性
在康德主体性哲学中,人性尊严具有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无等价物可替代的绝对性。受康德思想的影响,法学上某种试图以尊严价值的绝对性来排斥人体物性利用功利价值的倾向依然时隐时现,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构成了人体的财产价值始终未能获得法律明确承认的一个重要原因。而现在,这个概念正在不断地变化,而如何达到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平衡才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
(5)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交融。人体之上确实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或价值,但也存在着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或价值。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纳入同一权利概念之下,从而构成一种复合性权利的现象。而有些国家构造专门的权利进行保护,但不管如何,人格权和财产权都是在不断地交
第三部分主要讲述了人体法益构造模式的修复,作者把其分为“三位一体性”,即人体物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类的人性尊严的统一。但是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中,物质性人格权和类的人性尊严控制着人体物权,而类的人性尊严又处于更高的地位。这也就是当下人格法益优于财产法益,道德价值高于幸福价值的普世观念。
第四部分主要讲的是人体派生法益构造即“物权+人性尊严”。在这里主要讲了尸体之上、离体组织之上、基因之上的法益构造。首先,死者的近亲属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是可以对尸体做出处分的,但是需要保护其类的人性尊严。其次,对于离体组织,本文承认了其“物性”。但提出了利用的几条原则:一是区分原则;二是契约分享原则;三是法律解释补充原则。最后关于基因之上的法律构造,作者认为可以进行物的利用,但是需要征得当事人的理解、自愿、同意。
第五部分作者讲了人性尊严关联度原则与人体法益的行使与保护。也就是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应该以所涉人体相关物或行为与人性尊严之间的关系加以考量,考量因素包括生命活性、人体表征及功能地位。还需要对特定行为与人性尊严的关联度加以考察,以决定法律对特定行为的管制程度。
三、总结
对于作为物质表现的人体是“我”本身,还是“我的”,是一个需要综合科技、伦理、法律和社会等各方面因素加以考量的复杂问题。随着生物科技的飞速发展,从兼顾 “人体物性利用之幸福价值” 和 “人性尊严保障之伦理价值”的角度看,有限地承认人体为物,并将人体财产权和人类作为物种所享有的尊严引入到人体法益构造体系之中,应该可以处理我们所面临的挑战。
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与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未来如何发展,全都掌握在我们年轻一代的身上,如何决定你身体的去留,就看你自己的了。
邢小月:
民法视野下的人体法益构造
————以人体物性的科技利用为背景
本篇文章的中心论点:以“活人身体”(以下简称为“人体”)的法律属性及法益构造为原点,进而延伸至尸体、与人体分离的细胞、组织和器官、人的基因(以下简称为“人体派生物”)的法律地位问题。
近现代民法体系所持的“人体为主体人格之一部”的立场系建立在传统人物两分理论基础之上,该理论虽有助于彰显人的主体价值和尊严,但在处理人体派生物的法律问题上,已显现出部分失灵和易加剧人体物性利用与人性尊严保障之间价值冲突的不足。人与物或人格与财产的区分并非绝对不容许因应时代变迁而作必要修正。通过逻辑,价值,实践的和法释义学的综合考量,理论上可以得出,有限的承认人体为物,并将“人体财产权”和人类作为物种享有的“类的人性尊严”纳入到人体法益构造体系之中,能较好的克服以上不足。在以公序良俗原则限制人体或其一部的利用和处分时,应建立和实践“人性尊严关联度原则”。
本篇文章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论述人体法律属性的民法阐释之惑。首先阐述了“人体非物,而为主体人格之一部”作为定性人体法律属性的基本立场,但在涉及人体派生物时,这种拒绝承认人体非物的立场似乎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同时也不能为人体派生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其次论述了尸体、与人体分离的细胞、组织、器官、基因的法律属性之惑。关于自然人尸体的法律属性,学说上主要有“人格残存说”“特殊物说”。前者主张:尸体非物,不得为所有权的客体。仍受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有死者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来执行保护;后者:尸体为融通性受限的特殊物。虽然后者更易得到更多的支持但是也易招致批评:在人物两分格局之下,物是一种没有伦理价值的存在,将尸体定性为物就意味着否定了尸体的伦理价值,而这“明显与社会大众认知及国民情感背道而驰”而对于像细胞、组织器官等离体组织的法律属性坚持“人格续存论”和“动产说”但两者都有不足之处:前者在于完全排除了将离体组织作为物加以利用和处分的可能;后者虽然迎合了现实需要,但是在离体组织是如何由原初的“主体人格之一部”转换为“物”的这一问题上缺乏法理依据。对于基因法律地位法律属性的研究,在这一基因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可谓是一项迫在眉睫的课题。对于基因物质和基因隐私权,并分别以二者为客体建构起“基因所有权”和“基因隐私权”的主张在当下为主流见解。由于基因的特殊性,既不能单纯的说清是物还是非物。
第二部分我们可以看出,以传统人物两分理论为基础的伦理和法律秩序,虽然在较强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保持了相对的定向,但实际上也在某些方面被迫做出来一些和目的性的调整,以因应时代的正义诉求。在市场应急及其所裹挟的科技力量开始将人体的财产价值从整体的人的伦理价值中予以分离,并以此作为为人类谋福利的手段之后,考量对人体物性的科技利用这一以往的立法者从未评价的问题,并以此作为重释传统人物两分理论的契机,应属必要和可能。因此,人的尊严毕竟并非只是道德意识的自我吟唱,而是始终须通过实践加以具体化的对人的尊重。基于上述考量,本文认为,有限的承认人体物性,并在人体之上构建起某种能使某财产价值和伦理价值保持相对和谐的法益构造,应是新的历史语境之下所应致力的方向。
第三部分讲述的是人体法益构造模式的修正。首先介绍了人体法益构造的“三位一体论”:物权、物质性人格权、类的人性尊严。人体与人格、主体并非同一概念。以这个概念的观念区分为基础,同时将传统理论所持的界分人与物的价值标准内至到“整体的人”本身,可以发现,人体其实也具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有的财产价值及其他全部技术特征,即人体也具有有体性、可支配性(能够为主体意志支配)、有用性、稀缺性、特定性和独立性,因而在法技术上也可被定为物或者“身体财产”。物质性人格权:按照传统人格权理论,在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直接依附于人体这一物质载体而存在的人格权只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此他们也称为物质性人格权。;类的人性尊严:出于对人类应有样貌和存在方式的尊重,对人的活体、尸体、器官和基因不得不做完全等同于物的对待,应为尊重类的人性尊严应有的题中之义。简而言之,如何利用和处分人体及其派生物,也系类的人性尊严关切之所在,故其应属人体法益构造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次讨论了人体财产法益与人格法益的架构关系。财产法益为一种进取性法益,人格法益为防御性法益与其所承载的人格价值一样,始终具有一种抵抗外悔的伦理品格。随着现在生物科技的发展,对高科技化的人体的财产化利用所具有的正面价值给予肯定,人格法益选择了向人体财产法益做出部分退让,器官移植、人工生殖和基因科技的发达,以及代孕在部分国家的合法化,很大程度上看出来其让步。前者是后者实现伦理控制的必要手段,人格法益优位于财产法益。两者是相互融合的关系。
第四部分讲述的是人体派生物上的法益构造以及遵循的原则。
第五部分讲述人性尊严关联度原则与人体法益的行使与保护。人性尊严关联度原则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对案件所涉及人体相关物或行为与人性尊严之间的的关系加以考量,并依据“与人性尊严关联度越高的物,其受人性尊严原则保护的程度也就越高”的客体导向性原则,或者依据“行为样态越是有损于人性尊严所保护的价值核心,其受人性尊严原则限制的程度也就越强”的行为导向性原则,来决定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原则的操作,在将此原则援用至人体法益的保护和限制时,首先考量的是特定人体相关物与人性尊严的关联度。依据社会常情和一般观念,可供考量的因素至少有三个。其一是生命活性:即生命活性程度越高的人体相关物,与人性尊严的关联度通常也就越高。在这方面,人的活体的生命活性程度无疑是最高的。尸体、离体组织在刚与人体分离时是最具有生命活性的,随着其生命活性的逐渐丧失,其与人性尊严的关联程度也将逐步下降。其二是个体表征度,即越是能反映、指示或表征特定个体特征的人体组织,其与人性尊严的关联度也就越高。其三是功能定位,即对于维护人体整体功能越是重要的人体构成部分,其与人性尊严的关联度也就往往越高。在这方面,不可再生的人体组织的地位显然高于可再生的人体组织。例如指甲血液头发等。其次,即便是针对同一人体相关物实施行为,不同行为可能给人性尊严价值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于此,自然需要对特定行为与人性尊严的关联度加以考察,以决定法律对特定行为的管制程度。鉴于人性尊严价值的核心在于维护人区别于物(尤其是动物)的自我形象和存在方式,因而,在此行为导向性的人性尊严关联度原则之下可供考量的核心因素应是所涉行为在对待人体相关物的方式上,越是接近于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或主要差异之所在,就越是有损于人的尊严。
个人想法:在生物科技已经以我们未曾预料到的方式将许多原本的不可能变成可能之后,尤其是在其已经将人体碎片化为一个个独立的功能单位之后,人体的物性和财产价值已经被越来越多地开发出来,并开始向人体就是“我”本身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这种挑战,单纯地固守传统并非有效的应对之策。有限的承认人体为物,并将人体财产权和人类作为物种所享有的尊严引入到人体法益构造体系之中,应有助于克服传统理论和法制在应对生物科技挑战时所显现出的不足。建立和实践人性关联度原则,不仅是贯彻生命伦理基本原则的需要,而且是平衡与人体利用相关的幸福价值和伦理价值的法律要求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