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门前》
陈倩:
《法的门前》是被誉为英美法的微型百科全书的美国经典法理学教材《法律之门》的作者之一彼得.德恩里科与原书中文译者邓子滨在原作的基础上,专为中国读者改编而成。该书从内容上来看,有其广泛性(不仅全面介绍了英美法律、而且深入浅出地描述其适用过程)、生动性(不是冷冰冰的说教,而是集法理、判例、文学素材、相关资料于一体)、开放性(不仅是高高在上的法理陈述,而是平等地提出问题,授予分析法律问题的方法);从体例上看,整篇从解读现实中的法律开始,到法律如何实施、法律的实施主体、冲突如何解决以及法律的未来均有论述。本书主要是通过叙事的方式来写,分为多个小故事,引人入胜。其中每个小故事都能带给我们不同的启示,引发我们不同的思考。但是,整本书看来我都能看到法律和正义之间的关系。所以接下来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下法律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
——读《法的门前》有感
这本书的后记中,彼得·德恩里科老师问了这样一个问题:许诺了正义的法律,何以成为非正义的借口?这种担心存在于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中,理性的东西是情感之火爆发后高度凝结冷却的产物,对于人类理性产物之一的法律来说,往往存在被人利用的可能性。法律首先作为习惯法存在于原始社会中,之所以法律没有成文,我想,一是因为那时还没有文字,二是因为一旦法律被明文公布,就缺少了习惯法可以被灵活随意解释的优势,这样一来,对法律运用和解释的主动权就不在领导集团手中,所以,法律一开始就是领导集团冠以文明之名义统治社会的工具。
有观点认为自然法存在于人类社会之前,是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包括追求自由、幸福、真善美等永恒道德观念,但这不过是人们以法律之名约束成文法的手段,毕竟成文法离社会更近,更具约束力。那么法律是怎样成为非正义的借口的呢?
一:法为恶法。当法律本身为邪恶的时候,同时也加速了社会崩溃的速度。比如1909年清朝在自己摇摇欲坠的统治中,用《钦定宪法大纲》给了自己最后一击,立宪派梁启超认为:这个大纲是吐饰耳目,敷衍门面。大纲的真实宗旨是维护“君上大权”,赋予臣民的权利极为有限,至于“议院”,则完全是点缀而已。所以《钦定宪法大纲》的发布只是对封建君权的又一次强化,正如马克思在批评普鲁士宪法时所说的那样:国王用这个宪法给自己钦定了新的特权。不久前,圣地延安的城管让全国人民大开眼界,各种行业当然有自己的“行规”,当我想用其“行规”来约束他们的时候,我找到一本由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的《城管执法操作实务》,是北京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培训中心培训教材,书中不但没有约束城管权力,反而“教”城管“注意要使相对人的脸上不见血,身上不见伤,周围不见人,还应以超短快捷的连环式动作一次性做完,不留尾巴。一旦进入实施,阻止动作一定要干净利落,不可迟疑,要将所有力量全部使用上”,依照“行规”,延安城管对小贩的“爆头”踩踏完全可以被写进教材。只要这种恶法还堂而皇之的存在于社会中,我们如何“比任何时候都更接近梦想”,今年高考作文“经验与勇气”是很接近实际的,在这个社会转型期,社会何时能开诚布公的道歉而不找临时工顶罪真的需要勇气,这延安城管事件中,需要纠正恶法的勇气和勇于担当的勇气。
二:先例里的左中右。“同一律师在同一辩护词中,同一法官在同一法庭意见中,可能运用严格原则将过去的案件删去一半,而运用宽松原则重建另一半”,所以在最具争议的案件中,直到法庭认定哪一个先例是受欢迎的时候,先例必然是模棱两可的。先例只是精明的律师在认为方便的时候用来作为跳板加以利用的工具,一方可以用“找相同”的方法利用先例制约对方,另一方同样可以用“找不同”的方法利用同一个先例说明该先例在此无效,所以一个案例究竟如何遵循先例根本未可知,而这种不确定性和专业性带给律师集团很大收益,让从未接触法律从未打过官司的人不得不求助律师集团,然而许多职业律师都迎合特定种类的利益集团的各种需要,与这些服务于集团的律师相比,个人聘请的律师往往是法律职业者中“层次较低的梯队”,他们一般来自较低的社会经济层次,独立执业而不在大的律师事务所工作,在业内没什么声望,与客户的关系短暂而孤立,费用微薄。所以当事人被认为好像拥有同等的资源,调查机会和法律援助,但通常情况并非如此。法律越是被拖延,制度就越会被动的将优势倾向于资源掌控者,“法官居中裁判时,案件进展,证据收集,举证证明全赖当事人的进展和资源”。所以,减少拖延,对于权利主张者而言,就是降低经济成本,增加获胜几率,减少当事人的优势。同时,这些权利主张者可以联合起来,共享资源,在实力上和当事人达到相对平衡。
三:法官的个人判断。法官也是人,也有好恶情感,在法庭上“证人陈述时的语调,回答提问时是踌躇犹疑还是迫不及待,证人的神色、仪态,他的惊讶、手势、热情、沮丧,他耸耸肩,他的音高,他的沉着或窘迫,他的坦诚或轻浮”无一不生动展现在法官眼前,也许就是这种现场判断,他们内心不经意的确认也能成为其的判决原因,更为可怕的是,一个长时间沉浸在某个问题上的人,认为一件事可能已经发生,并且最终形成确信,那这件事就的确发生了。所以法官也是最需要职业自律的职业之一,当职业内的道德自律内化为该职业不言自明的行事规则时,也是该职业成熟和体系化的标志。在新闻行业内,正如新记《大公报》的“不党,不私,不盲,不卖”原则成为中国新闻专业主义萌芽的时候,1926年也正是中国新闻业发展的黄金时期。
四:选择性执法。法律实施的预设前提是以强制为后盾的规则。法律本身应该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但当法律的原则被有意挑选,不光意味着法律成为可以随意惩罚的工具,还能成为发财致富的工具。当法律有强制的规则而被人恶意利用时,我们根本没有还手的正当性。比如兴教寺事件,文物保护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将对院内僧团宿舍、食堂、藏经楼等地进行拆除,但全国违反这两条法律的建筑物不光兴教寺这一处,如果这样,全国旅游景区里的建筑恐怕没剩下几个了吧?前些天叶海燕举牌事件也引发了一个关于举牌的行为艺术,而叶海燕却以“持刀故意伤害”被警察拘留。当恶人现在没有借口抓人的时候,就用声东击西的原则抓人,其手段之拙劣程度让谁都能读懂其实是怎样,而这样粗鄙的借口往往刊载于各大官方网络媒体,混淆视听,而后就是专家调查,搞臭当事人。选择性执法的最大坏处就是从内部腐蚀法律的正义性,法律本身的腐化使人们没有最后一个保护自身的武器,法律仅仅貌似站在人民一边,真正关心的是保存产生法律的基本的政治框架,法律一旦失去信誉,不被人尊重时,基本的政治框架会被颠覆,这会是政权的灾难和社会的灾难,归根到底是社会的灾难。法律应明文公示,不溯及既往,要有专门监督法律执行者的部门,因为部门管得事太多就容易出现权力的交叉,不好办事也容易“踢皮球”,所以该部门应只有一个职责:确保法律合理实施。
五:科学家与警察。科学家本该在实验室里研究所里搞科研发明的,一旦科学家走出实验室就公众事件发言,公众往往因崇拜、敬仰、迷信科学等因素盲目听从专家建议,我们一旦受到专家控制,专家又在受谁的控制?以科学的名义实施的独裁将更难抗拒,因为反独裁就是“反科学”。邓子滨老师提醒我们“我所关注的是,一旦我们被诱导去相信、去迷恋某些技术和专家时,就已经与现代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了”,权力和技术两者都有专断的危险倾向,警察就是这种专断权力的代表,恩格斯说“文明国家的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可笑的是,在今天社会中,与其他执法者相比,警察和城管的教育背景和人员素质并不很高,但却被委以更大的处置民众的权利、利益和乃至生命。所以,当法律被粗暴而又精明的落实时,法律正义的意义被扭曲,远离底层社会,当人们这种苦闷无法宣泄时,民粹主义、排外主义等伺机而起,扑向无路可退的民众,可谁知民粹主义里没有人民,排外主义里没有自由。
边沁告诉我们“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在这个社会转型期,矛盾不断生成时,历史将会记录,当法律成为非正义的借口时,最悲哀的不是坏人的嚣张,而是你我的沉默。
法律是什么?千百年来,尽管人们在理论上为法律绘制了各种令人向往的图谱,然而实践中的法律却往往不以人的观念为转移。其实,法律生存于各种力量的撕扯之中,每一种力都承载着现实的社会要求,而每一种要求在不同的情景和观点下都有其应被满足的理由和价值。读美国学者博西格诺的著作《法律之门》,可以使我们更加深入地领悟各种关于法律的困惑。
一 法律在理论和实践上矛盾重重。
“法律即是正义”是西方自然法学者的重要思想。那么,法律如何实现正义?概言之,制定法律要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要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然而,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体系的存在将基于身份、财富、权力乃至性别差异造成的不平等现状固定化。立法无法做到“人民公意的表达”。在简单社会形态中,人们可以熟知社会中的大部分法律,但是在今天,人们实在不太可能知道大部分影响他们生活的法律,就更谈不上对它们的认同。正如哈特所言,“现代社会的实况无疑是:一般公民有很大一部分(或许是多数),对于法律的结构,或其效力判准,根本没有概念。他所遵守的许多特定、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而言,可能只是笼统的‘法律’一字而已。”于是,立法成为实现少数社会精英分子意愿的过程。为了使法律对自己或其所属的集团有利,有权力的人会在立法过程中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例如,法律上的税收制度杠杆并没有使收入和财富趋于平等,事实恰恰相反,我们看到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呈现加剧趋势;像企业偷税、证券内幕交易、合同诈骗、贪污挪用等所谓的“绅士犯罪”,其待遇绝对不同于像盗窃、抢劫之类的穷人犯罪;而在强奸案中,通常是根据(男性)强奸者的心态而不是根据(女性)被害人的心态来确定犯罪,这在某种程度上又暴露了法律中的性别偏见。
“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是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典型话语。这意味着法的确定性,而不是正义,成为法的最高价值。法律实证主义认为:(一)法律由一系列已知的、确定无疑的规则构成。尽管法律体系中还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等要素,但是法律规则确实是法律的最主要组成部分。(二)确定的规则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能够产生合理预期。(三)法官从确定的规则中能够推出具体的法律判决,由此可见,法官的判决是可预见的。然而,在日常的个案中,我们发现单从规则本身去精确预测判决结果的可能性很小;为了达成预测的目的,我们有必要学会审时度势、察言观色,因为法官对围绕事实的具体生活情境的反应在很大程度上会左右案件的结果。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也是一种意义体系。法律规则不会等在那里自动地适用于案件,法之所以是“活法”,正是缘于其意义的释放。法律适用是一个“法之意义”释放和加工的过程。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意义的释放主体是法官,无怪乎霍姆斯说,法律是“对法官实际上将要做什么的预测”。如果我们承认个案对于规则的特殊性,那么我们也要承认法官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在其判决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性,那些在社会化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偏见”),是其判断的入门。可以说,法官的判决归根结底是他整个生活历程的产物。我们还发现,法官们在向规则顶礼膜拜的同时,也将既定的规则开膛破肚。与普通人对规则的践踏相比,法官只不过是让规则在庄严的司法过程中“死”得更为尊严。于是,传统的司法裁量过程:“事实规则)判决”,质变为“事实态度)判决”。
二 孟德斯鸠说,法是一种理性存在。爱德华·科克说:理性是法律的生命。在西方哲学史上,理性主义与法学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正如《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的描述:“由于长期的自然规律思维的延续,理性已成为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因素。尽管自然主义法学派仅将理性特征赋予人类理性的自然法,但自然法和实在法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人们在进行现实立法的过程中,其立法原则也蕴涵着理性,并将它作为自己的评价和伦理基础。”(《牛津法学大词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51页。)然而,日常生活中人们的守法行为与其说来自于法律理性魅力的感召,倒不如说有赖于法律背后的暴力支撑;或者,至少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普通人对法律的认知中,暴力因素是一个值得人们高度警戒的“雷区”。尽管法律暴力一向遭受人们的质疑,但是没有暴力支撑的法律,就好像没有武装的战士一样,失去了胜利的保障。法律暴力即使在最常见的司法过程中也发挥着作用。审讯过程好像是一次次文明的对话,然而,这种“交谈”作为法律暴力实施的前提条件,本身即是暴力的运用,它为法律暴力的实施寻找正当合理的理由。我们可以对法律暴力的受害者表示某种同情,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恐怖的平衡在某种意义上正是我们所期望和渴求的那种公正。因此,法律暴力“不是对它力量的颂扬,而只是不得不予以容忍的一个因素,一个难以解说的因素。”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连续性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对抗着混乱和无序。“正如人们所知,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立人类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等同于昨天的行为,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如果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不能起制动作用的话,那么其结果便是混乱不堪,因为无人能够预知明天所将出现的信息与事件。”(然而,在现实中,法律一般是指一种司法体系,而秩序是指一种行政体系、一种国家的特殊秩序,典型地被看作一种等级秩序。这种权威性等级秩序保障规则从权力的顶端逐级向下贯彻而得以实施。但是,在很多场合,法律的实施并非利用这种纵向权力模式,而是横向权力模式,它意味着:一个人不能在制度上控制其他人。比如,近期在全国各级法院中流行的“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口号,正是横向权力模式在法律实施中的表达。所以,米歇尔·福柯认为,“法律和秩序的调和,一直是那些人的构想,而现在必定还是一个梦想。法律与秩序是不可调和的,当你努力这样做的时候,它仅仅表现为这样一种形式:将法律结合到国家的秩序之中。” 法治常被理解为“法律的统治”,法治政府则是“规则的政府而非人的政府”。翻开法律思想史,关于法治的定义比比皆是。在对法治的通常理解中存在一个前提预设:法律是自然的。像其他自然规律一样,法律是社会中的固有部分,社会必须尊重法律的运行。然而,这一前提预设面临的难题是:法律不同于其他自然规律,它要求用人的努力来维持其存在,而其他自然规律则不依赖于人而独立存在。法律,非人创造则不能诞生,非人实施则不能运行。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任何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然而,说“法律依赖于人”同样是有问题的。如果法律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人,那么人应当具有创造和操作法律的能力,并且这种能力要先于法律而存在。如果人的本性中具备这种能力,那么法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由此可见,法律与人的关系,就如同鸡与蛋的关系一样存在循环。
三 对司法过程的理论想象无法掩盖其所面临的困境。
司法过程在理论上是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量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所经历的步骤是:确定法律事实,寻找法律依据,最后通过三段论的推理得出结论。然而,心理学家所描述的常人的判断过程却并非如此。心理学家告诉我们,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得出该结论的前提。如果他不能如愿以偿的发现适当的论点用以衔接结论与他认为可接受的前提,那么,除非武断或愚蠢,他将会摒弃这一结论而去寻求另一结论。由此可见,结论(或目标)在判断过程中占据统治地位。这一点在律师的思维方式中比较明显。结论对律师来说不再是一个选择性问题。律师为其委托人的利益工作,因而就必须从确保其委托人胜诉的结论(目标)出发来剪裁、组织案件事实,以便能够从他所渴求的结论(目标)倒推出他认为法庭乐于接受的某个大前提。既然法官是人,他的思维方式也应当不会违背这种常人的思维方式。哈奇逊法官以其切身体验告诉我们:“法官作出决定,的确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三段论推理,这种三段论推理只出现在法庭的意见中。”“在感觉或‘预感’自己的判决时,法官的行为精确地与律师对案件的处理相一致,只有这样一个例外:律师已经在其观点中预设了目标——为委托人赢得诉讼——他仅搜寻和考虑那些确保他走在自己所选择的道路上的预感,而法官仅负有漫游着去作出公正判决的使命,他将沿着预感引导的道路前行,无论到达哪里……”法官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论证方法,也明显说明了“结论(目标)的统治地位”。法律论证的本质特征是:一方面,具体的判决发生在论证之前,另一方面,须对判决进行论证。由此可见,实际的判决过程似乎应当是:“确定问题→设定目标→寻找选择方案→评价选择方案→落实一个选择方案”。在整个过程中,法官的主要工作是:想象可能的案件判决方案,以便落实一个最佳的选择方案。
司法裁量过程在理论上是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形成案件判决的过程。本杰明·卡多佐在其《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从分析一个司法判决得以形成的方法入手,描述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选择、平衡与应用各种法律方法以得出判决的整个过程。在他看来,司法过程事实上就是法官运用各种方法对不同的考虑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酿造”一种奇怪的“化合物”的过程。为此,他详细阐释了案件的各种裁决方法:逻辑方法,历史、传统和社会学方法,以及遵循先例(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因素)。卡多佐的贡献在于,为现代法律的内在矛盾提供了技术性的解决方案。毫无疑问,一位司法技艺娴熟的法官更容易切中法律问题的要害,然而,在司法过程中,一旦技艺和工艺占了统治地位,就会导致文牍主义的结果——对于所有遭遇这一结果的人来说,这都是一件可悲的事情。正如法国法理学家Jacques Ellul所言:司法要素(主要指组织机构)已不再承担寻求正义或者以任何方式创制法律的责任,它承担适用法律的责任。这种作用能够纯粹是机械的,它不需要哲人或者有正义感的人,它所要的是一位优秀的技师,他明了技术原理、揭示规则、法律术语,以及推演结论和发现答案的方法。但是法律人有着某种顾虑,他们无法做到从法律之中完全剔除正义而又不使良知感受痛楚。正义感对法律人来说至关重要,“法官的良心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西方法谚)。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正义感促使法官对所有相关的材料都必须审慎地进行整理、筛选和检视,也许这一切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但却迫使法官必须使自己的判决免于任何可能的错误。所以,柏拉图主张,一个好的法官一定不是年轻人,而是年纪大的人。因为只有年纪大的人才懂得正义是怎么回事。
抗辩式审判方式在理论上更符合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抗辩式过程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在案件双方都寻求胜利的“对抗”中,裁判机关能够发现更多的事实。然而,在充满火药味的庭审中,我们也许会离真相越来越远。法官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也就是说,“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那么,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信?就证人而言,“陌生的环境及其伴随的焦虑和匆忙,证人可能受到的哄骗或威吓,缺乏足以唤起可以澄清每一难题的那些回忆的提问,以及交叉询问所造成的混淆……都可能引发重要的错误和忽略。”就律师而言,法庭不是他的主人,他的忠诚只针对他的客户。尽管法律确实要求律师尽其官方职责,但这一职责就是将自己奉献于客户。在激烈的庭审对抗中,律师职业的道德观发生了质变:正义在于对你的友人为善而对你的敌人为恶(苏格拉底)。尽管法律不允许律师在法庭上编造谎言,但是不说不利于自己当事人的话却是他的义务;尽管律师明知自己的当事人有罪,但是他还是要挖地三尺般地去寻找辩护理由,事实上,为了实现每一个人的辩护权,为了使律师更愿意承接案件,法律不得不将案件是否有理的问题模糊化,也就是说,“不清楚案件是否在理的,不是律师,而是法律”。英美法学家经常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式来比喻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确认——“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听信谁的证据,听信多少,就如同是一位顾客,而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就如同推销产品的厂家极力要在法庭这个‘市场’上向其预期的顾客(法官)推销他们的产品;这种竞争被假定为会产生最好的结果。”如果事实的确如此,那么庭审是令人反感的,因为它意味着对人、财、物等资源的实际占有将成为左右有利证据的重要因素。
现代高新技术正大踏步地向法庭走来,庭审过程因此而增加了许多高科技因素。科学必然使审判过程做到准确无误吗?如果是这样,那么实验室比法庭更适合于解决社会纠纷,科学人士所拥有的特殊技术使他们比法官更有资格评价事实、意图或动机之类的法律问题,由此证明自动售货机式的纠纷解决方法是可行的。然而,扪心自问,我们是否真的愿意废弃法官、法院,而代之以科学技术的诊断来处理社会问题?“公众本能地期待司法运作不仅仅是为了引出真相和适用法律,而且还要满足社会和共同体其他的价值。”在接受科学技术的诊断时,人便失去了他的主体性,这意味着他不得不承受科学技术对其意志及其他隐秘的侵犯。“每一技术都磨蚀了人的尊严,它所导致的不尊严即使未成为流行病,至少也成为了传染病。”尽管我们传统的司法模式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在其前行的每一步都没有将对人的尊严的忽视视为理所当然之事。然而,毕竟,尊严与真相的天平如何倾斜,终归要有赖于一个社会是选择效率还是选择自由
夏丽娟:
《法的门前》是美国经典法理学教材《法律之门》的作者之一彼得.德恩里科与原书中文译者邓子滨在原作的基础之上,专为中国读者改编而成,是想了解美国司法模式的人必读的一本好书。
该书以卡夫卡的《审判》中一篇寓言故事开始,然后用十几个章节介绍了美国司法模式中的先例、法官、警察、律师、对抗制、陪审团以及贯穿于其中的价值、利益、身份、公意等内容,最后以网络空间的冲突解决结尾,通过各种案例,将美国司法模式鲜活地呈现在读者面前。值得一提的是,在每章结尾,作者还别具匠心的就该章内容设计了一些问题,引发读者的进一步思考。
卡夫卡的寓言故事“法的门前”含义不是十分清晰,有许多内容需要读者自己发挥想象去填补,而填补内容的不同又会使读者引发各种不同的思考,得到不同的认知。正是这种张力,让读者不停的思考。卡夫卡通过这则寓言告诉我们:法律是为少数人或与之相关的人服务的,但是,多数人却不反抗。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服务于它的经济基础,服务于贵族阶级,那在人数占绝对优势的人民难道都像故事中的人那样卑服吗?如果不,又应该做些什么呢?
在阅读本书之前,我已经知道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法律以判例法为主。通过阅读本书,我了解了美国法官和律师是如何在先例原则下处理案件的。先例原则不是一个原则,也不是一列原则,而是两个、两列原则,它们同时运用于同一先例时,相互之间是矛盾的。其中一个原则是为了剔除注定要造成麻烦的先例,另一个原则是为了利用似乎是有所助益的先例。同一律师在同一辩护词中,同一法官在同一法庭意见中,可能运用严格原则将过去的案件删削一半,而运用宽松原则去重建另一半。每一个先例都不只一个价值,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价值。就是在先例的这种运用中,美国的判例法运行至今,成为司法模式中重要的一种。
法官的思维遵循一般人的思维规律,因此,法官的司法判断在多数情况下是从暂时形成的结论倒推出来的。而法官这种暂时形成的结论又是受其自身的经济、社会背景,习惯、个性的影响。
律师可谓是一种毁誉参半的职业,但他在民主制度中的特殊作用却不容忽视。律师从出身和利益方面说属于人民,而从习惯和品味上说属于贵族,他们可以看作是联系人民和贵族两大阶级的中间环节,是平衡民主的最强力量。
作为美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原则——对抗制,指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讼争中陈明各自的立场,由法官作居中裁判。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方式是让 每一方尽可能努力奋战,以一种强烈的派系观念,让法庭注意那些有利于本方的证据。而当双方尽可能偏颇地争辩时,法官便可以最接近真相的事实为基础作出理性的判决。
运用陪审团作为确定真相并探查、表达社会共同体的场所,英美法在这方面是独一无二的。“街上的普通人”变成“陪审席上的普通人”。陪审团的工作是双行车道,社会共同体价值观被注入法律制度,使法律的适用回应着人民的需要,而参加陪审团则使人民感觉到他们在更大程度上参与了政府,从而使政府进一步合法化。
文中作者注意到,在司法过程中,价值问题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得到解释和论证,或者必须得到充分的讨论。对于死刑是否违宪的讨论,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追求,而关于让弱智者绝育的案件,反映的是对平等观念的理解。
由于能力、法律状态、资源占有等方面的差异,使社会上一些人有许多机会利用法院来提出或者捍卫某些主张,而另一些人则少有这样的机会。要打破这种局面,就不仅必须注意规则的层次,而且必须注意制度设施、法律服务和当事人的组织。诉讼和游说都必须靠有组织的利益、服务的供给和新型制度设施的发明来最终落实。
阐明法律与公意的关系,就要解决一系列的问题:谁是“人民”?公意是如何表达的?是选举?是街头抗议?还是利益集团?那些寻求改变身份地位的人民——从农业劳动者到工联主义者,再到黑人和女权主义者——已经发现他们自己逾越了法律。
美国的纠纷解决方式并非只有诉讼一种,刑事领域有所谓的辩诉交易,民事领域则以仲裁和调停为优先的替代手段。另外,为了在正式的法庭之外便捷的解决纠纷,美国还尝试将调解和司法体系结合,运用了社区调解的模式。
纵观全书,对美国司法模式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讲解,为了将理论性的内容变得通俗易懂,大量的经典案例在书中被引用,使读者在了解法学基础知识的同时,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有了一定认识。
在书中,我最感兴趣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对抗制的诉讼活动中,主要包括四个主体:法官、当事人、律师和陪审团。
对抗制对法官的要求是,保持中立并尽可能地不介入辩论。法官虽然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也有相当重要的职能,如对依据法定程序选择出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组成的陪审团进行监督;在掌握全部证据的基础上,要将作出判决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原则向陪审团作出说明和指示等。
对抗制中的当事人有权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寻求或者处置其法律权利和救济,在不受法院的干涉的条件下,就提出事实主张问题和进行证明活动的方式作出决定和选择。在纠纷中,当事人具有更充足的意愿和行动力去搜集对他们最为有利的证据和事实。
对抗制中当事人与律师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双方律师的对抗比当事人的对抗更加明显。
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陪审团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律师之所以必须通过陈述和证人询问以使陪审团能够相信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证人的证人证言存在或不存在,便是因为陪审团的陪审员仅仅是最普通的公民,并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在陪审制的条件下,诉讼就更加体现了双方律师的对抗性。可以说,陪审团因素与律师因素相互作用,共同为对抗制增添了更加浓厚的冲突色彩。
以上所说,并不意味着对抗制就是一种完美的诉讼模式。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由于当事人对律师的依赖,雇佣高素质的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普通人能够负担得起的。除此之外,在这种模式下,由于法官出于相对消极的地位,法庭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导致了将诉讼程序变为战场、毫无规则可循之环境。知晓对抗制的优点和缺点,对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还是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韩骁:
翻开此章,看见“公意”二字,就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自认为本章所论述的应该是公民的私权通过何种方式成为公权,政府如何代表着公民实行统治,如何通过集中权力表达民意。其实本章所论述并非如此,我也突然意识到,在已经接受的法学教育影响下,让我毫无察觉的成为法律的看门狗。
本章的开篇提到了人类学家斯坦利·戴蒙德对于法律和习惯的关系描述,戴蒙德认为,“法律的来临是社会崩溃的征兆,而非良知与礼仪提升的标志”,法律与公意如何阐明,公意如何表达,并没有合理的公平的能被所有人信服的解释。同时,本章也通过引用约瑟夫·蒲鲁东致马克思的一封信,阐述了无政府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本质上的不同。在之后的三节中,分别通过《克鲁泡特金革命手册》描绘了无政府主义的特征,以及“波士顿第一国家银行诉贝洛蒂案”和“罗默尔诉埃文斯案”来呈现公意的背后存在的权力与金钱,以及法律下的有权者如何将公意玩弄于股掌之间。
在大学的法学课堂上,我第一次听到了关于法律信仰的提法。《新华字典》中将信仰一词解释为“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重,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我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法律应当被信仰。作为法学的学生首先应当信仰法律,才能学会并利用法律,作为公众,只有信仰法律才能使社会良性运行。社会之所以会出现各类纠纷和矛盾是因为普法没有成效,人们不熟知法律所以才会逾越法律的界限。而我,总是站在一个有一点点法学知识的人的角度,自以为是法律的传播者和信奉者,并不断告知周围的人只有人人都信仰法律,我们的身体才不会受到侵害,我们的财产才不会存在风险。而我忽略了这样的问题,我所信仰的“法律”是什么?按照本书中提到的理论,体现着“公意”的法律是如何体现公意的?
由于读书甚少,受到的关于“法”的理解教育,也多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法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在社会契约论理论下,公权力是公民让与的,因此让与的权利自然能够表达公民的权利,“公意”也有了合理的渊源和存在的价值。在我国,由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工人阶级毫无疑问的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公意”就是人们的意志。这些理论看似合理,只是我的疑问依旧没有解开,让与了权力就是让与了意志吗?人民民主专政就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了吗?这些对于统治阶级的支持真的是自愿且出自本心的吗?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人们对于统治阶级的支持不过是出于对暴力的恐惧,以致对剥削的容忍直至妥协。而统治阶级为了防止统治下的人民成为暴民需要提供一个安定的环境和人人都要遵守的秩序,法律变成了最好的手段。因此这些非自愿的让与和无参与感的专政,其实与我们个人没有什么关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没有那么神圣,法律的背后甚至沾染着权力的血腥,这样的法我为什么要去信仰。
诚然,我不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也从未忽视过现实中的法律在定纷止争惩罚犯罪所起的作用。但是法已经不在是正义与纯洁的象征,法的罪恶性让我开始怀疑,法能够配的起“信仰”二字吗。不可否认,西方的法律规范较我国来说,是严密的。西方的法律几乎能够调整社会的方方面面。不知为何,我们越来越崇洋媚外,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知识马马虎虎,却总要时不时提及一点国外再抨击一下国内,好像只有这样才显得我们与众不同。殊不知,讲文明讲礼貌堵车不插队路灯让行人的歪果仁,不过是法律下的野蛮人。法律调整的领域多了,人们不敢做的事就多了,罚的狠了,自然就遵守了。此时,我们能说这是由于人们信仰法律么,当然不是。人们不过是为了自己不受法律的处罚,并且这样做对自己也没有什么坏处。
既然不信仰法律,应该信仰些什么呢,人总得有些要追求的。我认为,信仰道德要比信仰法律更有意义更有作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国外,如果一个人与超市服务人员发生争执,这个人很有可能不去和超市服务人员争吵,我们一定会觉得他和有礼貌懂得谦让,其实实际情况可能是:这个人回家会给超市负责人投诉,写邮件打电话,直到这个服务人员被解雇。同样的事情经常会发生在中国,我们也经常看见有人和超市服务人员争吵起来,然后各自嘴不饶人各自离开,事情就这样结束了,看似不愉快,其实对两个人都没有造成什么实质的影响,这个人可以选择去不去购物,服务人员依然在工作。有些人会说,是因为我们中国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规则意识不强。而我却不这样认为。是因为中国人长久以来流传下来的宽容和同情,我们不希望因为一次简单的争吵就让一个人失去工作,不愿意对别人赶尽杀绝断人财路。这样的情感,这样约定俗成的习惯,在中国的土地上流传了千年,这种对于人性的追求和向往是任何一个国家一个社会都无法拥有的,因为这写没有形成语言文字的习惯早已流淌在每个人心中。我们从小被潜移默化的忠孝、善良、诚实,怜悯等等这些法律无法规制的心里特质,才应该被我们所信仰。这些习惯千百年来,依然充实着人的内心,调整着人的行为,我们可以很肯定的说,我们不做昧良心的事,法律就离我们很远。
法律确实不应该被信仰,因为法律不够纯洁,经不起时间的检验,因为法律无可避免的带着立法者的暴力。但是法律绝不是应当被唾弃的更不是应当被抛弃的,而是要去遵守的。法律可能体现不了每个人内心的公正,起码法律能够保证,在你认为无法得到公正时,没有哪个人的特权能够让自己得到优于他人的对待,在现实社会中,遵守法律能够给每个人带来平等的法律对待。法律只适合被遵守,在这个法治的时代,法律绝不会不厌其详,安安分分道德人,法律不过就是附属品。